江苏首审“毒奶粉案”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施广权 王益连 郭玉国 沈建华  发布时间:2004-06-13  查看次数:1996

  备受关注的江苏首例“大头娃娃案”昨日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原告小杨杨和被告亲亲超市围绕原告造成营养品不良与食用被告销售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因食用被告销售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造成营养不良所引起的相应医院护理、营养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辩论。经过法官调解,最终被告亲亲超市向“大头娃娃”小杨杨赔偿10239.97元人民币。

  家长:孩子真吃了“毒奶粉”

  2003年12月30日,家住盐城盐都区学富镇学中村一组的杨立军尝到了初为人父的喜悦。然而女儿小杨杨出生后不久便饱受妈妈奶水不足的困苦,为了给小杨杨供足“口粮”,家人便从该镇亲亲超市以14.2元/袋的价格购回了由海拉尔市三星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小杨杨食用这种奶粉后不久,家人发现她体重增加缓慢,整天哭闹不止,而且时常呕吐,全身浮肿,头比正常小孩的大。有人提出疑问:“小杨杨是否吃了媒体上曝光的‘毒奶粉’?”杨立军便带着小杨杨相继到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营养不良Ⅱ度、营养性贫血(中度)。杨立军又将小杨杨食用的奶粉送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蛋白质含量仅1%。孩子真吃了“毒奶粉”,2004年5月17日,杨立军一纸诉状将销售黄金搭档婴儿奶粉的亲亲超市推上了法庭。

  原告:“毒奶粉”对孩子造成损害

  在昨日的庭审过程中,才6个月大的原告小杨杨躺在其母亲的怀中,并且在整个庭审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哭闹。原告的代理律师首先向法庭举证小杨杨出生后是健康的婴儿,同时代理律师宣读了邻居华志月、杨扣松的到庭作证小杨杨出生后其母亲没有奶水即食用黄金搭档婴儿奶粉的事实。原告对亲亲超市季婷婷的调查笔录及黄金搭档婴儿奶粉的照片都证明了小杨杨家人从亲亲超市内购买黄金搭档婴儿奶粉的事实。原告小杨杨的代理律师还向法庭举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4]食一类第0042号检验报告,证明黄金搭档婴儿奶粉是质量不合格奶粉。而且,盐都二院及盐城市三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是食用黄金搭档婴儿奶粉引起不良反映:营养不良Ⅱ度、营养性贫血(中度)。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小杨杨身体健康遭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未来发育将可能产生不良的影响,被告销售不合格奶粉,对造成原告小杨杨的人身伤害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与被告销售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不合格对当事人造成伤害,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239.97元。

  被告:本产品不是惟一原因

  被告亲亲超市负责人孙树昆的代理律师首先代表委托人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从本案的诉求及性质来看,这只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原告必须就其所购产品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一是从何时购买此种产品,二是每天消费多少此种产品,三是总共购买此种产品的数量。原告未能就以上几个方面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产生营养不良Ⅱ度、营养性贫血(中度)并非完全由服用此种奶粉导致产生。此种奶粉虽被质检部门确定为蛋白质含量低而不达标,然而质检部门的检验鉴定报告亦没有排除由于其他原因而产生此种病症的可能。原告所产生病症并非由被告销售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一个原因导致的,应包括家人喂养不当和蛋白质含量不高两个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还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头比正常还大”只是自己的猜测,误导有关媒体不真实的报道,扩大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应纠正原告并非“大头娃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令人无法接受。

  结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同意调解,法官随后宣布休庭,15分钟后重新开庭。法官宣布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树昆赔偿原告小杨杨医疗费2482.97元、护理费174元、营养费20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9.97元。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小杨杨因食用被告孙树昆销售的黄金搭档婴儿奶粉,今后如有其他不良反映,原告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案件受理费2345.46元、其他诉讼费611.80元,合计人民币2957.28元,由原告小杨杨承担的2445.28元予以免交,被告孙树昆负担512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